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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7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0日機字第21-101-08041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9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1年 4月21日15
    時20分行經本市臺北橋(往臺北方向),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乃以101年6月11日第101018
    41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6月26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6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101年8月6日C012756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依同法第 68條規定,以101年8月10日機字第21-101-08041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101年 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851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9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及 101年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851300號
      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款,經本府法務局於 101年10月26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
      經訴願人表示係對 101年 8月10日機字第 21-101-0804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已取得檢驗日期 100年12月17日機車排氣檢驗合格
      紀錄單,即100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應當為有效期間,此為法所明定,且檢驗人
      員僅用目測即作出有損訴願人權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101年6月26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於101年6月13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101年4
      月份檢舉案件複審清單、 101 年6月11日第10101841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及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取得檢驗日期 100年12月17日機車排氣檢驗合格紀錄單,即10
      0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應當為有效期間,此為法所明定,以及檢驗人員僅用目測
      即作出有損訴願人權益之行政處分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
      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及第68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並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爰以101年6月11日第10101841號機車不定
      期檢測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該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人戶籍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之○○號○○樓,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並於101年6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完
      成檢驗,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使用中機車之年度定期檢驗與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實施之不定期檢驗不同,是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 100年12月17日辦理定期
      檢驗後有一年之有效期間,顯係誤解法令,並不可採。次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領有合格
      證書之專業人員檢視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
      爰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查原處
      分機關進行查證人員,為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有查證人員○○○
      之環保署(92)環署訓證字第F2140422號「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業已踐行上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查證污染情狀之法定程序。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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