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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31日廢字第41-101-0559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15時30分,發現訴願人
    將盛裝廚餘(蛋殼)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對面山坡旁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 101年5月24日北市環南
    罰字第 X71408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
    款規定,以 101年5月31日廢字第41-101-0559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7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7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15420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101年 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 9月4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 6月28日)雖
      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 7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
      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
      、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
      、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
      、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將破裂雞蛋用小塑膠袋裝好,置於家門對面,非任意棄
      置,並告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係暫放,未妨礙他人,若有不妥,願即刻收回。惟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不聽,未經勸導即開單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盛裝廚餘之垃圾包,
      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 7月9日環稽收字第101315420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破裂雞蛋用小塑膠袋裝好,置於家門對面,非任意棄置,未妨礙他人
      及原處分機關未勸導即開單處罰云云。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廚餘可分類
      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
      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
      ,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揆諸前揭原處
      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
      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7月9日環稽收字第1013154
      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隊......接獲民眾電話陳情表示
      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住戶將垃圾包棄置於對面山坡旁......於101年5
      月24日......15時30分到達現場時發現該黑色垃圾包仍棄置於○○號對面山坡旁且散發
      惡臭,經洽詢○○號住戶○○○○君表示為其放置後隨即攜回,經要求違規人打開垃圾
      包查看內容物,發現為整箱破碎雞蛋並散發惡臭及孳生蚊蠅......。」有採證照片4 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違規棄置於地面之事證明確,依法
      自應受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任意棄置盛裝廚餘之垃圾包而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另縱令訴願人經執勤人員告
      發後將所棄置之垃圾包取回,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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