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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12日廢字第41-101-0613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日21時58 分,發現訴願人
    將廢棄枕頭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對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錄影及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6月3日北市環稽3中字第F1933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6月12日廢字第41-
    101-0613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
      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之。」第 2點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家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
      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源回收物,未依規定│且未依規定放置 │
    │           │放置       │        │
    ├───────────┼─────────┼────────┤
    │違規情節       │第1次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1,200-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富民路果菜市場,於撥完電話後見車旁
      有一雜物棄置堆,認為可能是資源回收處,乃將 2個枕頭攜下車欲投擲該處。但見該處
      係遭人棄置垃圾處,認為不妥,於是轉身將枕頭攜回車上。訴願人在無任何人阻止或嚇
      阻下主動攜回枕頭,採證照片係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罰單都已開了......不如就拿出
      來丟在這裡就好了」始取出丟棄,即先開罰單再誘導犯罪行為,係遭原處分機關人員陷
      害。檢附通聯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枕頭之事實,有採證
      光碟 1片、採證照片12幀、原處分機關(第三中隊)101年9月21日簽覆內容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無任何人阻止或嚇阻下主動攜回枕頭,採證照片係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
      不如就拿出來丟在這裡就好了等語,始取出丟棄,係遭陷害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原處分機關前
      揭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三中隊)101年9月21日簽覆內容載以:「一、....
      ..於101年06月03日執行...... 稽查......發現行為人有丟棄......(枕頭)行為....
      ..職等立即走向違規地點進行舉發作業......丟棄行為人見職等身著環保稽查背心,立
      即回頭撿起該丟棄之枕頭......違反規定事實明確在先......。」等語。稽之採證影片
      ,訴願人確有將枕頭棄置於垃圾堆上,嗣後又予取回之動作;惟據前揭原處分機關簽覆
      內容,訴願人係於見到稽查人員後始回頭撿起丟棄之枕頭,是訴願人已構成任意棄置垃
      圾之違規行為,依法自應受罰。至於訴願人是否於事後再取出丟棄以供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拍照,已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輕認其違規情節為棄置巨大垃圾,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雖與訴願人所棄置之枕頭應屬家戶垃圾,依前揭裁罰
      基準規定家戶垃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應處 2,400元罰鍰未合,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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