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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1日音字第22-101-08005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國民小學)處有噪音污染
    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8日前往稽查,查認
    訴願人進行「○○國民小學 101度優質化工程暨英語專科教室精實計畫」工程,產生噪音,
    影響環境安寧,經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至45分間,於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對面(
    屬第 2類管制區)測得施工之破碎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20Hz至20KHz
    ,下同)為 74.2分貝(均能音量為74.2分貝,背景音量為6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4.2分貝
    ),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0分貝,乃以101年 7月28日N
    045312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 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45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
    願人之工地主任○○○簽收。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1年 8月13日上午 10時10分至14分前往本
    市中正區○○街○○巷○○號前稽查,測得現場施工之破碎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8.3分貝
    (均能音量為78.3分貝,因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
    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
    第1 項第4款規定,乃以101年8月13日N044517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
    第1項第 3款規定,以101年8月21日音字第22-101-0800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7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處書
    於 101年 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
      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噪音
      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
      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上午六
      時至晚上八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
      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
      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七、評定方法:(一)屬非擴音設施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
      計算均能音量( Leq或Leq,LF)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
      值表中數值:1.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則以
      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2.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其連續
      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 ......。」第 6條規定:「
      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  ├──┬──┬───┼──┬───┬───┤
    │   \   \ 段 │日間│晚間│夜間 │日間│晚間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   │
    ├────┬────┼──┼──┼───┼──┼───┼───┤
    │均 能 │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    ├────┼──┼──┼───┼──┼───┼───┤
    │(Leq)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音 量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音量│第一、二│         │100 │ 80 │ 70 │
    │    │類   │         │  │   │   │
    │(Lmax)├────┤    --     ├──┼───┼───┤
    │    │第三、四│         │100 │ 85 │ 75 │
    │    │類   │         │  │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營建工程  │
    │           │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      │
    │           │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額之4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100年 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
      :......(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事學校外牆磁磚敲除工程,已竭盡所能降低音量,然機械
      音量仍無法達到標準。又稽查人員未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7款方法以連續5次變動之
      最大值平均之,取樣方式有誤差。訴願人已盡力改善,本件為第 1次裁罰即為7萬2,000
      元,顯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建工程噪音音量,逾第 2類
      管制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101年7月28日N045312號及101年8月13日N044517號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未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7款方法測量;本件裁罰金額顯不符比
      例原則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
      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
      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
      一定時,則以連續 5次變動之最大值平均之,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揆諸前揭規
      定及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1年7月28日上
      午10時35分至45分之日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破碎機之噪音音量為74.2分貝,
      超過本市噪音管制標準 70分貝,乃掣發101年7月28日N045312號通知書告發,限訴願人
      於 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45分前改善完成,並經訴願人工地主任○○○簽收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復於101年8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至14分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破碎機
      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8.3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標準70分貝,是訴願人未於限期內
      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又本件係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使用機
      具產生之音源非屬週期性或間歇性之規則變動,故以均能音量表示及取樣;訴願人就此
      指摘,恐有誤解。末查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
      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訂定發布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已分別就
      各類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行為,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訂定罰鍰額度。
      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裁罰之標準,洵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5分貝以上10分貝以下,依罰鍰下限金額(
      1萬8,000元)之 4倍,裁處訴願人7萬2,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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