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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7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 8月24日第31560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上午10時 5分及15分,
分別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及○○○路○○段○○號旁牆面,發現有任意張貼
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捷運美 2房晴光商圈旁,屋況超讚......下殺1180萬 xxxxx」等語
,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
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
第 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8月24日第31560號處分書,停止「xxxxx」行動電話自101年8月2
8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 101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
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
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並無將系爭電話號碼用於商業用途,系爭電
話係被有心人士撥打及使用。請查明,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妨礙市
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
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有
採證照片4 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亞太行動
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停
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係被有心人士撥打及使用云云。按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及環
保署 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
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
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
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據卷附原處分
機關101年8月16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影本載以:「......
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101年8月16日18時2分......受話電話(接)
: xxxxx......受訪(洽談)對象:○小姐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 1.經查此電話為
仲售之所用.自稱○小姐。 2.權狀20坪.售1180萬。四、告知受話人將依電信法停話...
...。」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 2則廣告確係張貼於牆面上。是系爭電話經原處分機
關查證其登記使用人為訴願人,且系爭電話確實使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並造成
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該當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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