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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8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環保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
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文,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01年10月9日北市法訴甲字第101390735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聲明
之日起30日內檢送載明事實、理由等,及經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該函於 101年10月22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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