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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8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5日機字第21-101-04044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 9月;發照年月
      :91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101年3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249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3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
      年 3月13日送達(由訴願人父親○○○蓋章收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16日D84
      778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25日機字第21-101-04
      044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 1年10月1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其父親○○○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科別」欄載明:「精神科」,醫囑欄載明:「需長期治療」,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證明其父親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審認本件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送達有
      瑕疵,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0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2358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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