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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8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8日機字第21-101-09153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12月;發照年月
: 94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在本市信義區,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1年8月6日北市環稽審車字第101001500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8月2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8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17日D845164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28日機字第21-101-09153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檢驗前發生交通事故
,車體損毀,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0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2416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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