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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8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7日機字第21-101-06060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
年 4月,發照年月:91年4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
網站檢舉,於101年1月3日上午7時40分行經本市大同區○○○路,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
染之虞,乃以101年5月14日第10100122-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君於101年5
月29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5月16
日送達,惟○君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
定,遂以 101年 6月20日C0125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 6
月27日機字第21-101-060606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
1年9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以○君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
權利或利益可言,亦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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