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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31日機字第21-101-08085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年 9月;發照年月
      :95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新北市蘆洲區○○路巡查發
      現未貼有效期限內之「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復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
      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乃以101年7月1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749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 101年8月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7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8月18日 D84875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
      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31日機字第21-101-08085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 101年9月20日北市法訴甲字第101307072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
      該函於 101年10月1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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