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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1. 府訴三字第1010918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23日廢字第40-101-0500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接獲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
    出所通報,有車輛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旁傾倒土石方,遂派員於是日16時40分至前址
    查察,查得由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 自用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月1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690124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駕駛人○君簽名收受。嗣訴願人以101年5月18日及23日函陳述意見
    表示,非故意未攜帶證明文件,係因過失帶錯證明文件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23日廢字第40-101-05006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
    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
      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
      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 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說明:一、為
      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 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
      80014595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
      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49條            │
    ├───────────┼──────────────────┤
    │裁罰法條       │第49條               │
    ├───────────┼──────────────────┤
    │違反事實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
    │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
      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
      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
      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相關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該公司商請訴願人派遣
       ○君駕駛車牌號碼xxx-xx土車,因出發後爆胎無法行駛,其再回訴願人公司駕駛系爭
       車輛,當時有 2台土車同時出發執行任務,內勤人員誤將系爭車輛之證明文件交予xx
       x-xx土車司機,及將 xxx-xx 土車之證明文件交予○君,因急迫而一時未察,並非故
       意未攜帶證明文件,而係帶錯證明文件。
    (二)訴願人商請臺北市議會議員召開協調會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攔檢當日
       現場查驗之員警證實,○君確實未帶系爭車輛證明文件,而係攜帶其他車輛之證明文
       件。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號函釋,證明文件之簽名欄、
       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所轄土石方主管單位規定辦
       理。該 2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部
       分內容一致,原處分機關竟認定車號、駕駛人名稱不同即予裁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對於載運有害廢棄物或運送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攜帶證明
       文件者,一經查獲,皆以 6萬元開罰而無區分;原處分機關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
       罰基準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廢棄物之裁罰基準竟相同,而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暨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及系爭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等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5
      月 21日環稽收字第10131122800號及收文號第 10135484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帶錯證明文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攔
      檢當日之警員可證實及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究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流向,俾免業者任意棄置,而有礙環境衛生,故課予業者於運送
      剩餘土石方時應攜帶載明數量及有關事項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以備查考;又上開規定既
      明定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當限於受稽查時能當場提出而言(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簡字第 587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
      年5月21日環稽收字第10131122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1.101.05.1
      4 16:30接獲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通知前往○○電氣處理傾倒廢土案(○○路○○
      號旁)。2.關渡分隊......抵達現場後,詢間(問)傾倒廢土之駕駛人○○○有無土方
      流向證明文件?所載運傾倒之廢土係從何處運來?渠回答稱『我沒有帶土方流向證明,
      這車土是從對面的希望城堡載來的。』,現場有長安派出所 2名員警可資證明......。
      」復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在卷為憑;且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1年 6月26日北
      市警投分行字第10134362800 號函載以:「主旨:臺北市議會服務中心協調○○股份有
      限公司等陳情案會勘結論......說明:......二、查本分局員警於101 年 5月14日16時
      在本轄○○路執行防制取締廢棄土勤務時,發現xxx-xx號大貨車載運廢土石進入『○○
      段○○小段○○地號』傾倒,本分局立即盤檢並通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
      隊關渡分隊稽查人員前往認定違規事實,因無法提供土方流向證明,該隊依規定告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處罰在案。」;縱果如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
      持有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因車輛故障急迫致錯帶等情屬實,
      惟查該文件所載車輛牌號既為「xxx-xx」,駕駛人為「○○○」,土方載運數量欄空白
      ,均與違規當時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等不符,是該文件無法作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所
      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文
      件為由處以罰鍰,洵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量)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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