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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6日廢字第41-101-0707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2日上午 3時25分,查
      認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
      ○○號旁花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1
      月12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9029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復因誤植訴願人姓名,另掣發101年
       6月18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71204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7月6日廢字第41-101-0707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因誤植採證照片及違反事實,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以101年11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51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 101年7月6日廢字第41-101-070706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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