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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1. 府訴三字第101092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7日音字第22-101-050070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中山區○○○路與○○○路交叉口有噪音污染情事,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20時39分前往該址稽
查,查認案外人○○工作室○○表演場(下稱○○表演場)之音響產生之噪音音量(單
位:分貝dB(A),20Hz至20KHz,下同)為69.2分貝(均能音量為70.2分貝,背景音量
為 62.9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69.2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
段之管制標準60分貝,乃以101年3月23日N042145號通知書命○○表演場於101年 4月22
日20時43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1年5月4日20時14分至33分前往本市中山
區○○○路○○號旁稽查,測得○○表演場之擴音器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4分貝(均能音
量為65分貝,背景音量為58.9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4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
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表演場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 101年5月 4日N043963號通知書告發○○表演場。嗣依
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17日音字第22-101-050070號裁處書,
處○○表演場新臺幣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
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以○○表演場為裁處對象似非妥適,原告發顯有瑕疵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1年10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2188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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