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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9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1日機字第21-101-06015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 5月,發照年月:91
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
,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8時22分行經本市文山區近福和橋處,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101年4月16日第10007999-2號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5月2 日前至各縣市環
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4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
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101年6月5日C01
23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 6月11日機字第21-101-060155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就業期間不在住所,故未收到通知致逾期未驗車。事後去檢
驗也合格。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罰鍰。
三、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乃以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機車應於 101年5月2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於101年4月19日送達,惟
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1幀、101年4月16日第1000799
9-2 號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及定檢資料查詢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就業期間不在住所,故未收到通知致逾期未驗車,事後去檢驗也合格云云
。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
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
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排煙確有污染之虞,爰以101年4月16日第10007999-2號不定期檢
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檢測,該通知書以郵寄方式按訴願人之戶籍地(
新北市永和區○○路○○段○○號○○樓;亦為車籍地及訴願書記載地址)寄送,通知
訴願人於 101年5月2日前依限至指定地點檢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等,乃於101年4月19日寄存於永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
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檢驗,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系爭機車雖已於101年10月4日辦理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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