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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6日機字第21-101-08046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 4月,發照年月:88
    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101年3月22
    日上午11時22分行經本市○○○路,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未
    依規定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1年5月3日第 10101166
    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寄送車籍地址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通知訴
    願人於101年5月18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遭郵局
    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原處分機關復以101年6月18日第10101166-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寄送戶地址本市北投區○○街○○號),再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7月3日前辦理前開檢驗事
    項,該通知書於101年6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101年8月7日C0128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
    條規定,以101年 8月16日機字第21-101-08046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 01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8日及101年9月3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976500號函及其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以101年9月7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132014201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由於工作原因暫時無法住於戶籍地,原處分機關應確定民眾
      有收到通知書為標準,且於收到通知書第二天就去檢驗也合格。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
      罰鍰。
    三、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 101年7月3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於101年6月25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 1幀、101年6月18日第10
      101166-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及定檢資料
      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由於工作原因暫時無法住於戶籍地,原處分機關應確定民眾有收到通知書
      為標準,且於收到通知書第二天就去檢驗也合格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
      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
      第 1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排煙確
      有污染之虞,爰以 101年5月3日第10101166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
      至指定地點檢測,該通知書以郵寄方式按訴願人之車籍地寄送,因遷移不明經郵局退回
      。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1年6月18日第10101166-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 101年7月3日前依限至指定地點檢測,該通知書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乃於101年6月25日寄存於北投○○郵局,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檢驗,是其違反前揭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以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按車籍地寄送經郵局退回後
      ,再按戶籍地寄送,其通知方式及寄送地址既無違誤,堪認已完成送達程序。又系爭機
      車雖已於101年8月23日辦理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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