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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082
000號函及101年9月27日廢字第41-101-0953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1年9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082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1年9月27日廢字第41-101-09531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14時30 分,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廣
場西側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
01年9月5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7195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9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0
820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1年9月27日廢字第41-101-
0953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10月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082000 號函,
惟其101年9月10日陳述意見略以:「......環保局檢查員......態度惡劣亂開單......
。」等語,揆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27日廢字第41-101-095314號裁處書亦
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1年9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082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
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
二、查上開函文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遭
原處分機關舉發之過程及相關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1年9月27日廢字第41-101-09531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
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
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訴願人到中正紀念堂運動,突然感到身體不適而用了一些衛生
紙,及在馬路上撿拾的廣告紙,紥好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不是家戶垃圾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0132290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到中正紀念堂運動,突然感到身體不適而用了一些衛生紙,及在馬
路上撿拾的廣告紙,紥好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不是家戶垃圾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
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2290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一、職於民國 101年9月5日下午14時30分許,見該行為人○○○先生手提
垃圾包於自由廣場旁側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職現場採證,並驅前出示證件告知
行為人不可將家戶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採證無誤,予以掣單舉發......二、
垃圾包內容物為一般衛生紙類。」等語,又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10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載以:「協調事項 有關○○○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X719
515號舉發通知書)事件垃圾包內容物?受(發)話人通話內容 職:本案垃圾包內容
物除衛生紙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垃圾? ○巡查員:廚餘、廣告單等雜項垃圾。職:訴願
人訴稱係運動產生的,何以認定為家戶垃圾? ○巡查員:垃圾內容物多項,不像戶外
產生,且訴願人現場亦承認是從家裡帶出來......。」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
查獲訴願人將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有採證照片 6幀為憑
,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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