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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1. 府訴三字第1010919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7日廢字第41-101-0806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上午7 時20分,發現訴
願人將盛裝廚餘(菜葉)之垃圾包及資源垃圾(報紙)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
發101年7月1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72377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8月7日廢字第41-101-080652號裁處書(該裁處書
誤植違反時間為 101年7月17日7時20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0月1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
0132188801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1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款及第4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
外)......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
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
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
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
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
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
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
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
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行進間目睹路邊側溝上遭棄置垃圾包,內裝菜葉,影響市容與環境衛生,順勢
以報紙包裝後,攜赴原處分機關所屬清潔分隊資源回收,行經本市○○○路○○段○
○號前垃圾箱,因路途遙遠,又報載原處分機關指導市民為公益行為時,可將樹枝、
落葉、雜物丟入垃圾箱,故丟入垃圾箱。當訴願人離開垃圾箱約30公尺時,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高聲喊叫,民眾圍觀,訴願人尊嚴及精神受創。
(二)原處分機關應檢討垃圾箱設置是否侵害市民權益,其行政指導有誘導市民違規及圖利
市庫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菜葉)之垃圾包
及資源垃圾(報紙)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8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9月28日第218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設置是否侵害市民權益及原處分機關行政指導有誘導市
民違規及圖利市庫之嫌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
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又家戶廚餘亦
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
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
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
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9月28日第21888 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職於101.7.137 時許在○○○路○○段○
○號前,執行取締民眾亂丟垃圾之違規行為,適有陳情人前將 1包東西丟入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經檢視內容物為廚餘(菜渣),為家戶所產生之垃圾......開立舉發通知予以
○君,並請其現場簽收......2.陳情人所丟之垃圾包,以報紙包紮結實......。」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 8幀附卷可稽。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將盛裝廚餘(菜葉
)之垃圾包及資源垃圾(報紙)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及資
源垃圾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
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縱果如訴願人所述係撿拾他人棄置之垃圾包
,亦應依規定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又是否應設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及
訴願人熱心公益等情,與本案無涉;另執勤人員態度如有不佳,固應改善,但尚不能作
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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