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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9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8日廢字第45-101-0800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列管之責任業者。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進
口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泡泡浴露」(下稱系爭商品)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乃派員分
別於民國(下同) 101年 8月22日15時35分及50分至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系爭商
品販售點○○藥局松隆店及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系爭商品販售點○○城○
○櫃查察,發現系爭商品確有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藥局松隆店:系爭商品瓶身中文標
籤標示 4-PE;○○城○○專櫃:系爭商品瓶身中文標籤標示 2-HDPE)情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填製稽核記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101年8月23日北
市環五字第10135847101號函檢送101年8月23日北市環罰字第X7296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並請其於文到 5日內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8月28日廢字第45-101-0800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
於 101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
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
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 1月 8日環署基字第 0990001344 號公告:「..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
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
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
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
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
,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節錄)
┌─────────┬───────────────────┐
│ 圖樣 │ 材質 │
├─────────┼───────────────────┤
│ │高密度聚乙烯(HDPE) │
├─────────┼───────────────────┤
│ │低密度聚乙烯(LDPE) │
└─────────┴───────────────────┘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
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 15條第 2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
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
如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十二、人身清潔保養用品……。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
│ │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布│
│ │、箔等包裝者:…… │
│ │6、塑膠: │
│ │(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2)聚苯乙烯(PS)-發泡。 │
│ │(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4)聚氯乙烯(PVC)。 │
│ │(5)聚乙烯(PE)。 │
│ │(6)聚丙烯(PP)。 │
│ │(7)其他塑膠。 │
│ │ ……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玻璃│
│ │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
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
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
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22日15時35分至○○藥局松隆店稽查,查認
系爭商品瓶身中文標籤標示4-PE;復於同日15時50分至○○城○○專櫃稽查,查認系爭
商品瓶身中文標籤標示2-HDPE,2次稽查時間接近,未確認正確回收標示為何?即以2處
販售點所販售系爭商品之標示不同,逕予裁罰,是否合於法定流程?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進口販售之系爭商品標示正
確之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2日稽核
記錄表及系爭違規塑膠容器商品照片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本件訴願人輸入販售系爭商品,屬環保署99年
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
者,原處分機關分別於系爭商品之販售點本市信義區○○路○○號○○樓○○藥局松隆
店及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城○○專櫃,查獲系爭商品瓶身中文標
籤標示分別為4號及2號圖樣,已如前述。惟遍查全卷,本件系爭商品容器似無任何相關
檢驗或證明資料以供認定其究應標示為幾號圖樣?所查獲之 2件系爭商品容器材質是否
相同?即其違規事實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僅以不同販售點之同種商品標示不同回收辨
識碼,逕以認定訴願人未正確標示回收辨識碼而予以處分,尚嫌率斷,仍有詳予調查釐
清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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