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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1. 府訴三字第101091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28日廢字第41-101-0550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7日15時28分,發現訴願人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
    ○街○○號前三輪車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1年5
    月15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6989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
     5月28日廢字第 41-101-055006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地點為同址○○號,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1年9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08422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9月1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於內湖區,步行至路口、巷口,都有垃圾車、回收車可
      處理或棄置時段,豈有使用專用垃圾袋處理好後,千里迢迢載運跨區放置於「松山區○
      ○街○○號前」三輪車上之理;且○○街無○○號、○○巷,又違規行為之時間為 4個
      月前,為訴願人上班時間。訴願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
      機車,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三輪車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車籍資料
      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7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垃圾包)查證紀錄表、收文號101年9
      月10日環稽收字第 10132084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居住於內湖區,豈有載運系爭垃圾包跨區放置之理,以及違規行為之時
      間是其上班時間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
      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
      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
      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9月10日環稽收字第1
      0132084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為行為人騎乘車號 xxx-xxx至○○
      街○○號前違規丟棄垃圾包至上述地點,員騎車追趕至○○○路○○段與○○街交叉口
      始將違規行為人叫住,經員說明違規原由並出示本局證件後,行為人始出示健保卡交由
      員填寫舉發通知書,後行為人拒簽......。」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可憑。又本件係
      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見並經訴願人提示健保卡證件,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確認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是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三輪車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
      ,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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