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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1. 府訴三字第101091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自助餐店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18日音字第22-101-09005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檢舉訴願人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營業場所(屬第3 類管制區)有噪
音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0日上午11
時30分至34分間,至前址旁測得該營業場所發電機噪音音量 (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
量為72.3分貝,背景音量為 61.7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2.3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
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7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乃以101年6月10日N044122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101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
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復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營業場所仍有噪音污染
情事,乃於101年9月10日17時10分至14分間,於同址後方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抽風機馬達噪
音音量均能音量為75.4分貝,背景音量為65.4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5.4分貝,仍高於本市噪
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70分貝,乃以 101年9月10日N045125號通
知書再次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9月18日音字第22-101-09
005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
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
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第三、四類管制
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
值。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
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 A)以上,
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
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單位:dB(A)〕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 20Hz 至 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
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
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
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第 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
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娛樂或營業場│
│ │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所 │
│ │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 │
│ │4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
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二、噪
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 3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商業區
......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6月開始營業,各項設備均採最高等級,原處分機關
測量時應以鄰房的窗戶為測量點,且應給予輔導及限期改善的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逾第 3類
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0日N044122號、101年9月10日N045125號通知書及衛生稽查大隊10
1年6月10日437141號、 101年9月10日449471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採證照片3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測量時應以鄰房的窗戶為測量點,且應給予訴願人輔導及限期
改善的機會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
管制標準;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
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管制
標準第 2條、第3條、第5條及本府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 10035235600號公告自明。
次按噪音測量地點之選擇,如係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
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
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先後 2次於訴願人營業場所測量時,既係依前揭規定進行測量,且測量結果並當
場掣發繪有測定位置與測定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之通知書經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在
案,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10日N044122號及101年9月10日N045125 號通知書影本在卷
可憑。次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地點(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屬第 3類管制
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 5款及第5條規定,於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日間時段所產生
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70分貝;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年 6月10日第 1次測得訴願
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逾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乃當場開立 N
044122號通知書,並限訴願人於101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前改善完成,已給予訴願人
充分改善期間,惟訴願人於101年 9月10日經原處分機關第2次測量時,仍未完成改善,
是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予輔導及限期改善機會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污染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5
分貝以上未達10分貝,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 3,000元之4倍即1萬2,000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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