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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1. 府訴三字第101091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1日毒字第34-101-0
8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8日核可文件號碼:097-63-T0003之運作毒
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核可運作含量濃度5-15%W/W「○○」(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之○○
封端劑。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 100年12月30日申報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
,發現訴願人於 100年 4月19日未經申請許可前,已輸入運作內含濃度5-15%W/W 「○○」
之○○封端劑 120公斤,超過「○○」管制濃度1%W/W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違反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1年8月14日第T0026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32條第 2款規定,並考量訴願人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
反為低等情,以 101年 8月21日毒字第 34-101-08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4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一)第一類
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
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
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
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
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第11條第 2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第13條
第 1項、第 4項規定:「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
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第32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二、未依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第35條第 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六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年12月24日環署毒字第0990115776B號公告:「主旨:修正
『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部分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第一項
修正為: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 1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列│序│中│英文名稱│分子式│化學文│管│大量│毒│公告日期│
│管│號│文│ │ │摘社登│制│運作│性│ │
│編│ │名│ │ │記號碼│濃│基準│性│ │
│號│ │稱│ │ │ │度│(公│類│ │
│No│ │ │ │ │ │W/│斤)│ │ │
│ │ │ │ │ │ │W%│ │ │ │
├─┼─┼─┼────┼───┼───┼─┼──┼─┼────┤
│09│01│○│Pyridine│C5H5N │110- │ 1│50 │ 1│88.12.24│
│7 │ │○│ │ │86-1 │ │ │ │89.10.25│
└─┴─┴─┴────┴───┴───┴─┴──┴─┴────┘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運作毒性│運作量│違規次│罰鍰額│備註│
│次│及違法事│款及罰│化學物質│加權 │數加權│度計算│ │
│ │實 │鍰範圍│數量加權│=B │=N │方式 │ │
│ │ │(新臺│=A │ │ │ │ │
│ │ │幣) │ │ │ │ │ │
├─┼────┼───┼────┼───┼───┼───┼──┤
│9 │第13條第│第32條│1.1至3種│- │1.1次 │A×N×│(略│
│ │1項:未取│第2款 │ :A=1。│- │N=1 │100萬 │) │
│ │得製造、│100萬 │2.4至6 │ │2.2次 │。 │ │
│ │輸入或販│以上 │ 種:A=2│ │N=2 │ │ │
│ │賣許可證│500萬 │3.7種以 │ │3.3次 │ │ │
│ │而運作。│以下。│ 上:A=5│ │上: │ │ │
│ │ │ │ │ │N=5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0年11月18日取得核可文件後,即主動誠實申報於100年4月輸入內含濃度
5-15%W/W 「○○」之○○封端劑,顯見訴願人並非故意,亦無過失。
(二)訴願人係進口內含濃度 5-15%W/W 「○○」之○○封端劑120公斤,而非進口「○○
」 120公斤,以此計算,訴願人至多輸入「○○」18公斤,未達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
,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 6款規定,僅應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三)該○○僅作為助劑使用,未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考量
「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有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
法意旨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11月18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可運作含量濃度5-15%W/W 「○○」(第 1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封端劑,惟其於100年4月19日未經申請許可前,已輸入運作內
含濃度5-15%W/W 「○○」之○○封端劑 120公斤,超過「○○」管制濃度1%W/W及大
量運作基準50公斤,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18日核可文件號碼097-63-T0003核可文件
資料及訴願人 100年12月30日申報之毒化物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輸入運作內含濃度
5-15%W/W 「○○」之○○封端劑 120公斤,超過「○○」管制濃度1%W/W及大量運作
基準50公斤,其所憑依據無非係以訴願人於 100年12月30日申報之毒化物運作量明細查
詢結果,以為認定。惟依訴願人所附100年4月19日進口報單影本顯示,訴願人於當日自
德國進口之○○封端劑數量分別為 29.44公斤及80.96公斤,合計 110.4公斤,與上開
查詢結果所載輸入數量 120公斤,即有不符,則訴願人於該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所申報
內容是否為真實,即不無疑義。又該查詢結果所載訴願人申報「○○」濃度為 5% W/W
,惟未見原處分機關有其他相關檢驗或證明資料,以供認定本件訴願人所進口輸入之○
○封端劑內含「○○」濃度確有超過管制濃度。是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之申報內容遽
認定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輸入運作超過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之毒性化學物質「○
○」而予以處分,尚嫌率斷。次查,訴願人主張其係進口內含濃度5-15%W/W 「○○」
之○○封端劑120公斤,而非進口「○○」120公斤,以此計算,訴願人至多輸入「○○
」18公斤,未達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
依同法第35條第 6款規定,僅應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乙節,原處分機關雖於答
辯書理由敘明:「......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第 1項規
定,毒性化學物質指表列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以上物質。此系爭物總量計算方式並
非訴願人換算其進口貨物中○○濃度佔總量之純質,應為進口貨物不可單獨分離之物質
總量......」惟所憑依據為何?遍查原處分卷並無相關之具體資料可供審究。上開疑義
事涉本案違規事實及所涉法條之認定,自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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