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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4. 府訴三字第101092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反映噪音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民國 101年6月6日北市環
稽一中字第 101312577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一、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101年6月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13125770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不作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至101年5月26日間,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公害陳情專線及本府1999市民熱線反映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
○○號及其○○樓(下稱系爭地址)住戶之冷卻水塔、營業用洗衣機、抽水馬達產生噪音及
油煙空污擾鄰等情,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多次派員前往稽查,
均未發現違規事實,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6月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10131257700號函知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不再處理及回復訴願人以同一事由之陳情,訴
願人不服並認本府環境保護局對於超過噪音標準之污染源不處理,亦未將處理結果正式行文
回復,有不作為情事,乃於101年7月26日以不服上開稽查大隊 101年6月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
第10131257700號函及本府環境保護局之不作為,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8日、9月3日及10月
9日經由本府 1999市民熱線請求勘驗及補充說明,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北市環稽一中字2060300567號行文」,惟觀其訴願請求意旨,且據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 101年 9月18日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於
101年 7月24日電洽訴願人確認其訴求後,堪認訴願人應係不服稽查大隊 101年 6月 6
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10131257700號函及本府環境保護局之不作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關於稽查大隊 101年6月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131257700號函部分: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稽查大隊101年6月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131257700號函,係對於訴願人就同一事
由多次陳情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再處理後,函
知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核其性質應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機關間職務上之意思表
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不作為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所反映事項係為防止個人免受噪音及環境污染之侵害,而訴願人住所如遭
受噪音及環境污染之侵擾,自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制止噪音侵擾及環境污染
之公法上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
準:......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
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
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
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訴願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
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
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第三、四類管制
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五、測量時間:選
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
音設施音源20Hz至 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
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二)測
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 200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
量,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但欲測量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
不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三)測量擴音設施時,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三公尺以上,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測量之。若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尺之主
管機關指定位置測量之......。」第 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
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 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
101年 6月13日府環一字第1013392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
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
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9條
第 1項第 6款及第24條第 2項第 5款。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
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使用空調
系統、冷卻水塔、冷凍(藏)櫃、發電機、馬達(含抽水泵)及抽(排)風機、自動捲
門、機械式停車設備、變壓器、擴音設備或音響設備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
準第 8條之規定(如附表一);違反前述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其期限不得超過30日。
二、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 6條之規
定(如附表二);違反前述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其期限不得超過 4日。三、違反公告
事項一、二經限期改善者,逾期未完成改善,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裁
處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發出噪音,但市府環境保護局認為係背景噪音,並行文19
99市民專線,以後不受理此案,造成本案無法後續處理,影響訴願人維護居家安寧的權
利。請派員調查與訴願人約時間,實地了解環境狀況。
四、查訴願人於100年1月18日至101年5月26日間,向本府1999市民熱線及環保署公害陳情專
線反映系爭地址住戶之冷卻水塔、營業用洗衣機、抽水馬達產生噪音及油煙空污擾鄰等
情,稽查大隊遂於上開期間派員前往稽查,稽查結果尚無發現有訴願人所訴噪音及空氣
污染之違規情事,爰以書面或網路系統回復訴願人,有稽查大隊收文號 53240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1999市民熱線處理情形表及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府環境保護局既已就訴願人反映事件,先後派員前往稽查並未發現有噪音及空氣
污染情事,稽查結果並經答復訴願人在案,自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就
此提起訴願,應認為無理由。
五、另關於訴願人請求實施勘驗乙節;因訴願人已多次陳情,稽查大隊亦已多次派員現場稽
查,是本案並無依訴願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實施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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