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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4. 府訴三字第101092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咖啡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21日音字第22-101-050080號
    及101年8月30日音字第22-101-0801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師大夜市專案列管營業場所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10
      1年5月13日凌晨1時15分及8月24日凌晨零時25分查認訴願人位於本市大安區○○街○○
      巷○○號之營業場所(屬第 2類管制區)有使用冷氣室外機及抽風機發出噪音妨礙安寧
      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條第3款規定,乃分別以101年5
      月 13日N044073號及8月24日N045113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分別
      以101年5月21日音字第22-101-050080號及101年8月30日音字第22-101-080111號裁處書
      ,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1年5月21日音字第22-101-050080號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營業
      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
      方式,於 101年9月 10日寄存於臺北 7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又101年 8月30日音字第22-101-08
      0111號裁處書亦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寄送,於101年9月13日送
      達,由訴願人簽收,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查該裁處書
      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分別為 101年10月10日(星期三)及10月13日(
      星期六),因前開日期分別為國定假日及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
      以其次日及星期一即101年10月11日及1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1年10月16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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