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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4. 府訴三字第101092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咖啡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21日音字第22-101-050080號
及101年8月30日音字第22-101-0801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師大夜市專案列管營業場所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10
1年5月13日凌晨1時15分及8月24日凌晨零時25分查認訴願人位於本市大安區○○街○○
巷○○號之營業場所(屬第 2類管制區)有使用冷氣室外機及抽風機發出噪音妨礙安寧
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條第3款規定,乃分別以101年5
月 13日N044073號及8月24日N045113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分別
以101年5月21日音字第22-101-050080號及101年8月30日音字第22-101-080111號裁處書
,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1年5月21日音字第22-101-050080號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營業
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
方式,於 101年9月 10日寄存於臺北 7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又101年 8月30日音字第22-101-08
0111號裁處書亦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寄送,於101年9月13日送
達,由訴願人簽收,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查該裁處書
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分別為 101年10月10日(星期三)及10月13日(
星期六),因前開日期分別為國定假日及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
以其次日及星期一即101年10月11日及1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1年10月16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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