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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4. 府訴三字第101092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日機字第21-101-10020
    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 4月;發照年月
      :91年 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1年 8月 6日北市環稽審車字第101001306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 101年 8月2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 8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 101年 9月13日 D84687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10月 2日機字第 21-101-100208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11月 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11月 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系爭機車於 101年 5月24日失竊,訴願人對系爭機車
      無管領能力,而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 101年11月26日北
      市環稽字第 1013262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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