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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4. 府訴三字第101092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1日土字第32-1
    01-09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之場址(本市內湖區○○段○○小段○○至○○
    地號,下稱系爭場址)設置加油站(○○加油站),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1年5月30
    日○○加油站之地下水調查採樣,其檢測結果地下水中苯濃度為 0.114mg/L(管制標準:0.
    05mg/L),乃以 101年8月10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5506300號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等,訴願人不服前揭公告,於 101
    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12月24日府訴三字第 101092235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場址未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下稱整治場址),但經公告為控制場址,乃依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41條第 3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 8月29日I001002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及依該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以101 年9月11日土字第32-101-09000
     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4小時。該裁處
    書於101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6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9日) I001002號舉發通知書,但其訴願請求
      撤銷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 11日土字第32-101-090001號
      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地下水污
      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
      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
      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
      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
      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
      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
      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
      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前
      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
      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41條第 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
      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
      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
      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
      四項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如係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構)或其他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該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內之地下水。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第 4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
      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 /公升;表列有效位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如
      下:......」(節錄)
    ┌───────────┬──────────────────┐
    │           │       管制標準(mg/L)    │
    │   污染物項目    ├─────────┬────────┤
    │           │   第一類    │   第二類   │
    ├───────────┴─────────┴────────┤
    │單 環 芳 香 族 碳 氫 化 合 物                │
    ├───────────┬─────────┬────────┤
    │ 苯(Benzene)     │   0.0050   │   0.050   │
    └───────────┴─────────┴────────┘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點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
      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反條款       │第41條第3項:            │
    │           │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
    │           │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           │…。                │
    ├───────────┼──────────────────┤
    │依據及罰鍰額     │第41條第3項:            │
    │           │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
    ├───────────┼──────────────────┤
    │裁罰基準       │行為人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
    │           │重裁罰10萬元至50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
    │           │處。……。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11月 9日府環二字第 10037604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
      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加油站依原處分機關指示由訴願人自行監測1年,第 1季及第2
      季地下水監測之苯濃度皆合格。○○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到系爭場址檢測測漏
      管合格,且訴願人之油槽與油管密閉測試皆合格。已證明○○加油站之地下水無超過管
      制標準之事實,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30日委託之○○公司所為之採樣及化
      驗,有可能因採樣程序或樣品收集過程或地下水變化造成此單一事件,無法反映真實現
      況。檢附相關報告等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因系爭場址之地下水調查採樣,其檢測結果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乃依土
      污法第 12條第 2項等規定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控制場址等,並依同法第41條第 3項第1
      款及第41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分,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10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550630
      0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按土污法第41條第 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
      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
       4小時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本件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10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550
      6300號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控制場址等,該公告經本府以 101年12月24日府訴三字第 1
      0109223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是以系爭場址土地於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前,已非公告之控制場址,本件10
      1年9月11日土字第32-101-090001 號裁處書即失所附麗。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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