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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4. 府訴三字第101092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8日機字第21-101-09145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車籍地位於本市;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3年1
月;發照年月: 83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8月 6日北市環稽審車字第101001503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101年8月2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
知書於 101年8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9月11日D84518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9月28日機字第21-101-0914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11日D845185號舉發通知書,惟其訴願
理由載明「 ......無緣無故開罰實在不合理......」等語,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1年9
月 28日機字第21-101-091452號裁處書聲明不服,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前揭裁處書,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於社區大樓,9月2日有工程案件,故有幾個月的時間長
期居住於西螺,訴願人臺北住所之掛號信幾乎都是由警衛代簽,而代簽後是否由訴願人
領取根本無從驗證;家人領取後可能未有告知動作;訴願人10月 8日才發現通知書。訴
願人未接獲通知亦無人聯絡,無緣無故開罰實在不合理。已於得知通知書內容後完成檢
驗,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
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3年1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3年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 101年1月至101
年3月)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完成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8月23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101年8月6日北市環稽審車字第 101001503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掛號信幾乎都是由警衛代簽,而代簽後是否由訴願人領取根本無從驗證;
家人領取後可能未有告知動作;訴願人未接獲通知亦無人聯絡;已於得知通知書內容後
完成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前
揭公告等規定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廢或牌照註
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
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送
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
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街○○巷○○號○○樓;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並於 101年8月7日送達,有蓋有訴
願人住居所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
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雖訴願人嗣於 101年10月
12日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000 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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