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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4. 府訴三字第101092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3日住字第20-101-09000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有裝修施工污染空氣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至前
    址稽查並於○○樓旁進行判定,審認訴願人進行裝潢工程使用噴漆,無有效防制措施,致產
    生惡臭,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
    處分機關以 101年8月15日第Y02628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
    以 101年9月3日住字第20-101-0900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上開裁處書於 101年 9月1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 9月18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11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
      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
      ,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
      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
      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公私
      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
      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
      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
      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
      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
      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
      ,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三、判定有毒氣
      體逸散行為時,應確認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物料或其產出物含有毒性物質。」
      第 8條第 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
      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
      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60條                   │
    │範圍     │工商廠場: 10~100萬             │
    │(新臺幣)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A)      │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
    │B)      │ 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       │  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工商廠場                  │
    │式(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
      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執勤人員未帶任何偵測儀器,也無數據證明此裝潢工地的空氣污染
      是否已超出標準。訴願人於油漆作業時已做防護,但執勤人員未對訴願人開立任何勸導
      單,致訴願人無任何機會改進,卻直接開單。舉發通知單之污染源位置簡圖完全錯誤,
      且訴願人簽單時並未發現當時有畫簡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裝潢工程使用噴漆,
      無有效防制措施,致產生惡臭,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101年11月16日2份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未帶任何偵測儀器;未對訴願人開立任何勸導單;舉發通知單之
      污染源位置簡圖錯誤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
      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違反者(非工商廠場)處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前揭規
      定自明。查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稽查人員得以肉眼進
      行空氣污染源設施及污染物排放狀況之目視檢查,且得以嗅覺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是
      原處分機關雖未使用儀器進行量測,其判定程序仍屬合法。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101年11月16日2份便箋所載略以:「......一、據稽查人員表示現場並未裝置惡
      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本案空氣污染行為判定位置於......
      中山區○○○路(按:係○○○路之誤繕)○○段○○巷○○弄○○號○○樓旁......
      稽查人員於現場聞到油漆刺鼻惡臭氣味......。」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當場認定訴願人進行裝潢工程使用噴漆,無有效防制措施,致產生惡臭,污染空氣,是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舉發通知書之污染源相關位置簡圖記載內容簡略
      ,固應改善,惟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末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 1項,並無
      先行勸導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及裁罰準則規定,審酌訴願人污染程度因子( A=1)、危害程度因子(B=1)
      及污染特性( C=1),處訴願人5,000元(非工商廠場A×B×C×0.5萬元 =1×1×1×0.
      5萬元=0.5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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