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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2. 府訴三字第101092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2648
    4號舉發通知書、101年9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190100號函及101年10月16日廢字第41-10
    1-1020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9月1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26484號舉發通知書及101年9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
      0132190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10月16日廢字第41-101-10208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17時30分,發現訴願人
    將盛裝堆肥廚餘(樹枝、葉片)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地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 101年9月1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
    72648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101年10月16日廢字第41-101-1020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係初犯且不了解規定等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9月27日
    北市環稽字第 10132190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10月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1年 9月1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26484號
      舉發通知書及( 101年 9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190100 號函,惟其 101年 9月21
      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初犯,而且不了解規定,拜託不要開罰單。」探究其真意
      ,應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16日廢字第 41-101-102082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
    貳、關於101年9月1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26484號舉發通知書及101年9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
      0132190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
      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上開函文係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遭該局舉發之過程及相關規定等
      ,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1年10月16日廢字第41-101-10208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4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
      廢棄物。」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
      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
      、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
      、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
      、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80歲,平日由子或媳倒垃圾,並不熟悉倒垃圾之規定,且
      係撿拾附近路面枯樹枝樹葉,放置於路口垃圾堆上,等環保回收車輛回收,訴願人站立
      旁邊並未離開,並無任何可能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之現象。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盛裝堆肥廚餘(
      樹枝、葉片)之垃圾包,有採證照片 7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 101年9月21日環稽收字第10132190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80歲,不熟悉倒垃圾之規定及撿拾枯樹枝樹葉放置於路口垃圾堆上,
      等環保回收車輛回收,站立旁邊並未離開,無污染地面云云。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
      四、五、六清運日,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
      費排出。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
      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
      9月21日環稽收字第10132190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職於9/18日17
       :10分前往○○路○○號執行取締亂丟垃圾包勤務,發現行
      為人○君於 17:30分將垃圾包棄置於該址前地面,隨即離開現場(如附照),職....
      ..開單舉發由○君現場簽收......。」另稽之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當事人手提 1垃圾
      包棄置系爭地點並快步離去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將盛裝堆肥廚餘(樹枝、葉片)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查訴願人未滿80歲,尚無應予減輕處罰之特
      殊事由。又縱令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係訴願人所撿拾,仍應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規定
      辦理,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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