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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8日機字第21-101-08056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2年 2月;下稱系爭
      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
      期未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7月19日北市環稽
      催字第101000857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8月6日前至環保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7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
      規定,以 101年8月7日D8486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1
      年 8月28日機字第21-101-0805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系爭機車於101年7月16日即廢棄並逕行註銷,而認訴
      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2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680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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