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5日音字第 22-101-100061
    號及101年10月19日音字第22-101-1000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
      本市萬華區○○大道與○○路○○段○○巷交叉口(屬第 3類管制區),有道路夜間施
      工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乃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6日凌晨1時15分,派員前往上址
      查察,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
      施工刨路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 (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為75
      .5分貝(均能音量為75.5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
      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1年10月 6日N044621號通知
      書限訴願人於101年10月7日凌晨1時21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1年10月 7日
      凌晨 1時44分派員前往稽查,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7.6分貝
      (均能音量為67.6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
      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 101年10月7日N044622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10月15日音字第22-101-1000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萬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 10月22日送達。
    二、嗣衛生稽查大隊又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同址有道路夜間施工影響環境安寧
      之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於 101年10月12日凌晨0時3分派員前往稽查,測得系
      爭工程現場施工刨路機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78.1分貝,背景音量為61.2分貝,修
      正後音量為78.1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
      ,乃以 101年10月12日N044631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0時9分前改善完
      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0時23分派員前往稽查,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
      工刨路機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69.7分貝,背景音量為60.2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8
      .7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原處分機
      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1年10月13日N044633號通
      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1年10月19日音字第22-101-1
       000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
      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2件裁處書均不服,
      於 101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2項
      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
      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
      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
      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
      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
      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三、四類
      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
      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
      之音量相差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
      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 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
      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
      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七、評定方法:(一)屬非擴音設施音源者,依
      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 或 Leq,LF)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
      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 均能 │ 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 音量 ├─────┼──┼───┼───┼──┼───┼──┤
    │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音│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量  ├─────┤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 9條第1 項│
    │           │,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處之。 │
    │           │2.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
    │           │ 之 2 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年 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政
      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放寬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
      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
    三、本案貴局可建議工程主管機關或施工單位,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取相關
      噪音防制措施,以維護環境安寧。」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 2月2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
      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
      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
      場所、非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0年 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
      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
      用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工程係市府發包之重大公共工程,由原處分機關開單告發、處罰
      ,讓訴願人成為最大的受害者。雖然音量仍在邊緣未達理想,但顧及週遭安寧,訴願人
      願盡力改善。依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第3類、第4類管制區夜間噪音標準值為65分貝
      ,訴願人測量值為67.6分貝及68.7分貝,皆低於第3類、第4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噪音
      標準值最大音量值75分貝,假設訴願人於日間施工是否就可避免噪音問題。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地點噪音音量,
      逾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6日N044621號、101年10月7日N044622號、101年10月12
      日 N044631號、101年10月13日N044633號通知書及現場照片1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工程係本府發包之重大公共工程,由原處分機關開單告發、處罰,讓訴
      願人成為最大的受害者;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測得噪音音量為67.6分貝及68.7分貝,皆低
      於第3類、第4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噪音標準值最大音量值75分貝云云。按噪音管制區
      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
      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
      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類至第 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
      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
      第3條、第6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 號函釋及本府1
      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地點
      (本市萬華區○○大道與○○路○○段○○巷交叉口),屬第 3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
      上11時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65分貝。縱訴願人施作之
      工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該管制標準。查原處分機
      關分別於101年10月6日及12日查獲違規事實後,當場開立N044621號及N044631號通知書
      ,並分別限訴願人於101年10月 7日凌晨1時21分及13日凌晨0時9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
      分機關復於101年10月7日凌晨1時44分及10月13日凌晨0時23分,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
      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制標準(65分貝
      )2.6分貝及3.7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測得噪音音量,皆低於第3類、第4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噪音標準值最大音量
      值75分貝乙節,按屬非擴音設施音源者,依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或最大音量,
      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音源發聲特性,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所產生噪音音量之均能音量或經
      修正後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即已該當處罰之
      要件。訴願主張,似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 2件違規行為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各為 3分貝以下及大於3分貝而在 5分貝以下,分別處訴願人罰鍰下
      限金額 1萬8,000元及罰鍰下限金額之2倍3萬6,000元(2件合計處5萬4,000元)罰鍰,
      並各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2件合計4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