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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三字第102090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日廢字第41-101-1000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15 時30分,在本市
中山區○○○路○○段○○巷○○弄口路面,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委由民間代清除業者代
清運,但於合約收集時間外置戶外待運,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9月6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728267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
01年10月1日廢字第41-101-1000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持有84年12月 1日換發之中度智障殘障手冊,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1年12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27744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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