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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三字第102090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7日廢字第41-101-08414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
○○路○○段○○巷○○號頂樓有建築物拆除後之廢棄物未清理,影響環境衛生情事,
乃多次派員於 101年4月至5月間前往該址查察。經查認該址為訴願人所管理使用,並確
認有堆置建築剩餘廢棄物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口頭勸導訴願人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所屬
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1年7月31日14時20分再次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未清除
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10
1年7月31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72968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
101年8月27日廢字第41-101-0841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11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違反事實構成要件不符(未開立勸導單),乃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1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565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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