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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三字第102090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1日住字第20-101-100
    0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從事餐飲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而
    由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20時 1分赴現場稽查,發現訴
    願人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設備,致油煙、惡臭逸散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10月5日第Y025131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並限於 101年11月5日20時1分前改善,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11日住字第 20-101-1000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
      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款第7目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
      之種類如下: ......二、粒狀污染物:......(七) 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第33條第 1項第 2款第 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
      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
      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
      源所逸散。」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
      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前段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60條                   │
    │範圍     │工商廠場: 10~100萬             │
    │(新臺幣)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A)      │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
    │B)      │ 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
    │       │ 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工商廠場                  │
    │式(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
      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機關對人民作出裁罰之行政處分,應有證據證明有違法事由,
      僅憑稽查人員之目測及說詞即開出罰單,實難以信服。且訴願人並未看到有任何油煙,
      又即便有油煙亦稍縱即逝,真的可成為污染源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
      設備,致油煙、惡臭逸散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採證光碟1片、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1年10月5日第G475826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101325541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憑稽查人員之目測及說詞即開出罰單,實難以信服云云。按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餐飲業從事烹飪,不得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倘有違反者,即
      應處以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0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2554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
      、本案係本大隊受理民眾反映檢舉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旁有環境污染
      情事,執勤人員於 101年10月5日20時1分至現場查察,發現該址從事烹飪作業,雖設有
      『靜電油煙處理設備』,惟尚產生明顯油煙異味逸散污染鄰近空氣品質,即予拍照採證
      ,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完成掣單告發行為人......二、本案
      法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法
      令辦理;另依據同法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9條第 1項第2款『雖裝置收集及處理
      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足供證明無有效防制空氣污(染)情事
      ......三、......本案於現場陪同行為人巡視該址週遭環境,縱有靜電油煙處理設備但
      本案現場明顯有油煙及異味惡臭之情事洵屬事實,明確為防制效果不彰,爰此,本案採
      證告發過程並無不當,故擬維持原告發辦理。」及 101年10月5日第G475826號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單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內容載以:「查時,現場從事餐飲作業,於周界外聞有
      異味(設備效能不足)致油煙逸散,污染空氣」並有採證光碟及照片影本 2幀附卷可稽
      。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認訴願人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設備,致
      油煙、惡臭散逸污染空氣,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事,依首揭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A=1.0)、危害程度因子(B=1.0)
      、污染特性( C=1)等相關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法定最低額5,000元(非工商廠
      場A×B×C×0.5萬元=0.5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
      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舉發通知書上附記「限於 101年11月5日20時1分前改善完成,屆期
      本大隊派員複查」乙節,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被通知人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
      不會遭受裁處之誤解,且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 2項之立法結構及適用有悖。為杜
      爭議,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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