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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三字第102090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24日廢字第41-101-09466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上午11時11分,發現車牌
    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旁,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
    101年7月1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13126211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
    意見。嗣訴願人於 101年 7月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相關事證無法判定為香
    菸,菸頭於車輛後方有違常理,與事實不符,且超商門口常有菸頭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 9月24
    日廢字第 41-101-09466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
    年 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2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函於期限內將陳述意見書
      寄達該大隊,該大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7條規定,將其決定及理由通知訴願人
      ,亦未對陳述結果與意見以書面通知訴願人,逕對本案進行裁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公
      正、公開與民主之立法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意旨,請撤銷處罰。
    三、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等事實,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4幀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11月12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7條規定,將其決定及理由通知訴
      願人,逕對本案進行裁處及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
      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1款、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11月12日便箋載以:「一、......採證
      影片清晰顯示車號 xxx-xxx駕駛隨手丟棄煙蒂......車主為○○○......二、○君於 7
      月26日陳述意見......以電話聯繫○君......觀看影片,而其並未前來觀看,經再次查
      證,影片中連續動作顯示,煙蒂直接掉落地面,違規行為明確......。」另稽之卷附錄
      影光碟, 2012/05/2511:11-11:15起連續拍攝之畫面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超商
      前之路旁下車停車時,左手將菸蒂丟棄於地面之連續動作。又訴願人於101年7月26日陳
      述意見書中亦不否認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
      洵堪認定,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將其決定處罰之裁處書送達訴願人,該裁處書並載
      明違反事實為「亂丟煙蒂」,是原處分機關已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訴願人,訴願人主張
      行政處分無效乙節,容有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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