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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三字第102090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6日大字第21-101-110
    4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8月20日上午11時 2分在本市南湖大橋往南港方
    向,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自用大貨車(出廠年月:81年11月;發照年月:
     101年 4月;下稱系爭車輛)疑似排氣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年 9月
    20日A1200730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1年10月 5日前至
    指定之檢測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 9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
    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而以 101年11月 5日 C011546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 101年11月16日大字第 21-101-11048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8 小時。該裁處書於 101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2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
      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
      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33條第 1項第
       2款第 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
      、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
      排放濃度之判定。」第35條規定:「……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3款、第 6款規
      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
      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
      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
      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
      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
      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
      、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77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目測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  40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
      、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100 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
      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 101年 9月辦理公司遷址致無法收受檢測通知書,非故意
      不到檢,請同意延期再驗。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目測判定有排
      氣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0月 5
      日前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 9月21日送達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檢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1 幀、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
      卷可稽。嗣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
      第 1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 101年 9月辦理公司遷址致無法收受檢測通知書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
      測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所
      稱目測判定,係指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
      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
      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限檢驗者,處 1,500元以上 6萬元以
      下罰鍰。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 2項、第42條第 1項、第68條及交通工
      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 3款等規定自明。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千元以上罰鍰者,原處
      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年 8月20日上午11
      時 2分行經本市南湖大橋往南港方向,經原處分機關領有訓練成績及格結業證書之專業
      人員目測判定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之濃度為6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
      %)。原處分機關嗣以 101年 9月20日A1200730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應於 101年10月 5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為經環
      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成績及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此有該檢查人員之環保署環
      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100)環訓字第F1210955號「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非環保
      班」結業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其目測判定結果應堪肯認。又前開 101年 9月20日A120
      0730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營業所及車籍地址(
      新北市汐止區○○路○○號),並於 101年 9月21日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蓋章收
      受在案,訴願人營業所地址嗣於 101年 9月26日始核准變更為臺北市內湖區○○路○○
      號○○樓;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府 101年 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 10187820610號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上開不定期檢測
      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101 年10月 5日前)完成檢
      驗,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準則及裁量基準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 8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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