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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三字第102090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5日音字第22-101-1001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4日23時30分前往本市士
    林區○○路○○號前(為第 3類管制區)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
    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A),
    全頻 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78分貝,背景音量為64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8分貝,
    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1年10月14日 N0462
    68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8時30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
    會同測量人員○○○(下稱○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1年10月19日23時14分派
    員前往上址稽查,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刨路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0分貝,背景音量為
    66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8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65分貝。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乃以101年10月19
    日N046279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君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10月25日音字第22-101-1001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萬8 ,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
     處書於 101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5條第4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
      防)制區之劃定。」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
      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
      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
      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三、四
      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
      量之能量平均值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
      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 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 
      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單位:dB(A)】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 ......。」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節略)如下:
    ┌─────────┬────────────────────┐
    │    \  \頻率 │        20Hz至200Hz       │
    │  \ 音 \ 時 \  ├──────┬──────┬──────┤
    │   \ 量\ 段\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
    │ 均能 │ 第一類  │   70  │   50  │   50  │
    │ 音量 ├─────┼──────┼──────┼──────┤
    │(Leq │ 第二類  │   70  │   60  │   50  │
    │)  ├─────┼──────┼──────┼──────┤
    │   │ 第三類  │   75  │   70  │   65  │
    │   ├─────┼──────┼──────┼──────┤
    │   │ 第四類  │   80  │   70  │   65  │
    ├───┼─────┼──────┼──────┼──────┤
    │最大音│第一、二類│   100  │   80  │   70  │
    │量  ├─────┼──────┼──────┼──────┤
    │(Lmax)│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超出值≦ 3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 │
    │           │ 之。……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100年 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 .......(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
      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三、前項各類噪音管制區範
      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18日並未施工,縱 1
      01年10月19日施工當時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惟屬第1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101年1
      0月19日N046279號通知書未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予訴願人限期改善即
      遽為處分,於法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之機具所發出之
      聲音,逾本市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14日N046268號、101年10
      月19日N046279號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12月10日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第 1次違規,原處分機關未限期訴願人改善即遽為處分,於法不符云
      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
      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
      影響。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
      、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
      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管制
      標準第3條、第6條等規定及本府 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自明。查
      本件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地點(本市士林區○○路○○號前),係屬第 3類管制區,依
      規定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不得超過65分貝。惟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年10月14日23時30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挖土
      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8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
      準65分貝,乃掣發 101年10月14日N046268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 8時
      30分前改善完成,並經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君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1年10
      月 19日23時14分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刨路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68分貝,仍超過本
      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制標準 (65分貝)3分貝。是訴願人未於限期
      內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3分
      貝,依首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處訴願人 1萬8,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
      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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