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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6日廢字第41-101-082095
號裁處書及 101年12月4日41-101-0820951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7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18時50分,發現訴
願人將資源垃圾(紙、塑膠)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7月1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3
148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 101年8月16日廢字第41-101-082095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 101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 10109204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在案,該決定書於 101年12月17日上午送達。其間,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於期
限內繳納上開罰鍰,乃以 101年12月4日41-101-0820951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下稱系爭催繳書)向訴願人催繳。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及催繳書
,於 101年12月17日下午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經查本案訴願人對系爭處分不服,前於101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前
揭訴願決定,且合法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系爭催繳書部分:
查系爭催繳書係通知訴願人於催繳書到達10日內繳納罰鍰,罰鍰逾期不繳者,將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另為新處分,此部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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