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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9日住字第20-101-100
    1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執行「101 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派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8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至本市北投區○○路○○號訴願人所屬○○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
    ),執行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定(下稱氣漏檢測),檢測結果為2.22英吋水柱,壓力往
    上升,無下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
    之合格標準範圍( 1.90英吋水柱~2.10英吋水柱),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10月12日Y025415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10月29日住字第 20-101-100
    1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
    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5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1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589100號函復在案。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12日Y025415號舉發通知書,因
      該舉發通知書非行政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102年1月24日以電話向訴願人公司聯絡人○
      ○○確認,其表示係對 101年10月29日住字第 20-101-1001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
      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 年12月17日)距原裁處書送達
      日期(101年10月30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11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指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
      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
      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
      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
      ....第二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
      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
      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油站:指備有儲油
      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
      費者之場所。......二、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
      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七、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氣漏檢測):指油
      氣回收設施之油氣管線密閉性測試。」第 8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
      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節錄)
    ┌───────────┬──────────────────┐
    │檢驗測定項目     │氣漏檢測              │
    ├───────────┼──────────────────┤
    │合格標準範圍     │4.83~5.33公分水柱(1.90~2.10英吋水 │
    │           │柱)                │
    ├───────────┼──────────────────┤
    │容許誤差       │1/100                │
    ├───────────┼──────────────────┤
    │備註         │使管路受壓至5.08公分水柱(2 英吋水柱│
    │           │),測試時間五分鐘。        │
    └───────────┴──────────────────┘
      第9條第1項規定:「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每二年進行一次氣漏檢測
      ,每次檢測應於前次檢測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進行;每支加油槍應於每年一至六月及七
      至十二月各至少進行一次氣油比檢測,其連續兩次檢測間隔期間應為三個月以上。必要
      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加檢測頻率。加油站之汽油發油量連續三個月平均月發油
      量低於二百公秉以下,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氣漏檢測之頻率得改為每三年進行一次..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  │污染程度      │危害程│污染特性 │應處罰鍰│
    │條款  │因子(A)       │度因子│(C)    │計算方式│
    │    │          │(B)  │     │(新台幣)│
    ├────┼──────────┼───┼─────┼────┤
    │…… 第│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B=1.0 │C=違反本法│ A x B x│
    │23條第 2│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   │發生日(含)│ C x (各│
    │項…… │量,A=1.0 ~ 3.0│  │   │前一年內違│處罰條款│
    │    │          │   │反相同條款│所定下限│
    │    │          │   │累積次數 │罰鍰)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 1├────┬───┬───┬───┤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到系爭加油站檢測時值正午時分,室外溫度29度,所以氣體溫度一增加,
       其體積也隨之增大,該次檢測數據正確性令人質疑。又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
       法第9條第1項規定,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每2年進行1次氣漏檢測
       ,訴願人甫於 101年6月7日委託穩郝佳企業有限公司實施氣漏檢測,各項數據均合於
       標準。
    (二)政府單位應輔導民間企業,不應以罰則為手段,應讓企業有限期改善空間;且原處分
       機關到系爭加油站實施檢測不合格,訴願人立即委託○○有限公司檢修,始發現係浮
       球三通閥異常所致,已於當日修護完成。請撤銷裁罰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系爭加油站油氣管線之氣漏檢測,檢
      測結果為不合格(2.22英吋水柱,壓力往上升,無下降)。此有前揭原處分機關101年1
      0月12日Y025415號舉發通知書、101 年8月28日G43430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空氣污
      染管制檢查記錄表、加油站法規符合度查核記錄表、101年8月28日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
      漏測試記錄表、本市「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及管制計畫」巡查記錄表附測試現場照片 6
      幀及檢測報告書摘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室外溫度29度,該次檢測數據正確性令人質疑;又其於
       101年6月7日委託○○有限公司實施氣漏檢測,各項數據均合於標準云云。按以儀器檢
      測均有無可避免之分析誤差存在,故環保署於前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8條
      除明定氣漏檢測合格標準範圍值外,尚定有容許誤差值百分之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
      1年7月4日北市環一字第1013460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執行「101 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
      及稽查管制計畫」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測試作業,嗣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受委託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執行氣漏檢測,檢測結果為2.22英吋水柱,壓
      力往上升,無下降,該值縱以容許誤差值百分之一修正,亦為不合格(合格標準範圍:
      1.90英吋水柱~2.10 英吋水柱)。是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另行委託專業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測,所得之檢測
      結果固可供參考,惟尚難據以反證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檢測結果有不實失確之處。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境檢驗所(95年2月17日環署檢字第 0950013864號)公告(自同年 6月15日起實施)
      之標準檢測方法(「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NIEA A209.71 B)」)據
      以執行;且檢測及記錄人員○○○及○○○係經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
      訓練合格之人員,○○公司亦有委託進行儀具校正,並有卷附環保署(96)環署訓證字
      第F9010039號及(96)環署訓證字第F9010040號合格證書及儀具校正報告書等影本為憑
      。況原處分機關實施檢測時,亦有訴願人員工○○○會同在場,並於前揭工作紀錄單及
      測試記錄表簽名確認。復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3條規定者
      ,並無先採取行政指導命其改善而逾期未改善始予以處分之規定,縱訴願人為事後改善
      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A=1.0)
      、危害程度因子(B=1.0)、污染特性(C=1)等相關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法定
      最低額 10萬元(工商廠場A×B×C×10萬元=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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