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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04. 府訴三字第102090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6日機字第21-101-110
5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 2分,在本市
中正區○○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xxx-
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3年6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2,749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2,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1年11月
7 日101檢04680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
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1月7日D84484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1
年11月16日機字第21-101-1105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2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7日舉發通知書,惟觀其於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欄記載「 21-101-110510」,且經本府
法務局承辦人於102年1月25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其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11月16日機字第 21-101-110510號裁處書,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
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執行
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
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
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
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 │排氣量未達700CC │
│車型總類 ├─────────────────┤
│ │四行程機車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HC(ppm) │2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上班到原處分機關檢測站距離約 1公里多,系爭機車尚未熱
車完畢,致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在檢驗上廢氣量偏高。隔日檢驗通過並詢問代驗站,表
示機車冷車必須行駛 5公里左右距離才能使觸媒轉化器運作,況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並
非在每位車主面前做機器歸零校正,致機器測出數據不準確。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
碳氫化合物(HC)為2,749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2,00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101年11月7日101檢0468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
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尚未熱車完畢,致原處分機關檢驗時廢氣量偏高及機器測出數據
不準確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
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
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
檢驗,於法有據。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3年 6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6條規定,碳氫化合物(HC)之法定排放標準為 2,000 ppm,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101年11月7日101檢0468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所示,系爭
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檢驗結果為2,749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
法即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
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
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01年10月 9日測試報告書及稽查人員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環署訓證字第F2150206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
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
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
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
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
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依系爭機車檢驗紀錄,雖於翌日(即101年11月8日)進行檢
測,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
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
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碳氫化合物(HC)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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