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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11月30日機字第21-101-110
    7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6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6年6 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6.2%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1
    年11月 20日101檢05075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改善完成及至原處分機關
    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騎乘人○君簽名收受,並以101年11月20日D8453
     2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1月30日機
    字第 21-101-1107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2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
      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
      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
      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           │排氣量未達700CC          │
    │車型總類       ├─────────────────┤
    │           │四行程機車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3.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2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11月13日購買系爭機車,因以為過戶後已無任何問
      題,不知前車主尚未辦理排氣檢驗,訴願人非故意不檢驗,希望給予機會,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101年11月20日101檢05075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
      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前車主尚未辦理排氣檢驗,訴願人非故意不檢驗云云。查為防制空氣
      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
      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
      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
      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訴
      願人即應受罰,此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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