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7日住字第20-101-11000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0日23時20分,在本市士
    林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
    空氣,乃錄影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
    當場掣發101 年10月20日第Y02675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6
    0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11月7日住字第20-101-11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該裁處書於101
    年 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
      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
      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
      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第60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
    │因子(A)      │裁量,A=1.0~3.0            │
    ├──────────┼───────────────────┤
    │危害程度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
    │因子(B)      │ 可查証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
    │          │  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 1├────┬───┬───┬───┤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年5月23日環署空字第0970038319號函釋:「主旨:有關......屬
      同一營建業主之不同營建工地,於一年內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累計
      其違規次數,納入裁罰應處罰鍰額度計算疑義乙案......說明:......三、又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公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依污染程度 (A)、危害程度(B)、污染特性(C)及罰鍰下限等
      計算應處罰鍰額度之裁罰參考。所稱污染特性 (C),指一年內重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相同條款規定者,累積其違規次數納入計算罰鍰額度。管制重點主要在督促公私場所針
      對污染源污染特性,做好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如公私場所污染源一年內重複發生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相同條款規定,則累積其違規次數計算罰鍰額度,以避免再發生相同違規
      情事,污染環境空氣品質。四、......營建業主於一年內,不同營建工地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對應處罰鍰額度計算公式: A×B×C(罰鍰下限),C 值應
      如何計算乙節,因不同工地之營建環境及工程污染特性不同,屬不同公私場所污染源,
      一年內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同條款規定次數,應各別累計,不適用一併累積作為計算
      罰鍰額度之 C值。」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刨除路面時均配有水車灑水,且使用具有自動噴灑清水裝置之銑刨機,非無適
       當防制措施。
    (二)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 02747章-瀝青黏層1.7.1施工氣候 (1):「瀝青黏層應於天
       候良好及原有路面充分乾燥時施工。」是本件施工無法大量灑水;另該施工規範第 0
       2961章-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3.2.1路面冷式銑刨機 (3):「銑刨機須有自動噴灑清水
       裝置,以防作業時灰塵飛揚。」訴願人均依該規範相關規定施工,惟原處分機關之要
       求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在相關機關尚未研擬出刨除路面有效抑制塵土飛揚之工法及
       程序之前,原處分難謂適法。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塵土飛揚未有一定標準,僅由稽查人員目視判定;且原處分機關除確
       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外,並應確認應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條所列
       情形,並應附照片等證據,不可空口指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未設置有
      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1329660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刨除路面時配有水車灑水,使用具有自動噴灑清水裝置之銑刨機,非無
      適當防制措施;另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 02747章-瀝青黏層 1.7.1 (1) :「瀝青黏
      層應於天候良好及原有路面充分乾燥時施工。」及第02961章-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3.2.
      1 (3) :「銑刨機須有自動噴灑清水裝置,以防作業時灰塵飛揚。」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之要求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且應附照片等證據證明訴願人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7條所列情形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或其
      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違反者(非工商廠場)
      處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可知,有效維護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工事之環境衛生,為作業廠商應盡維護管理
      之責任。準此,作業廠商必須於工事作業區域為有效灑水或清掃,或設置有效防止粒狀
      污染物質飛散之設施,或為其他適當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為前揭
      法條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又所稱「有效」,係指作業廠商所採取之防制
      措施能達到防止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情形而言,否則空有防制設備,卻未採取積極作為
      ,或不能達到一定防制效果,實與未設有防制措施相同,揆諸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7條第8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29660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等於 101年10月20日23時20分前往士林區○○
      路○○號前執行1999市民熱線環保勤務,稽查時該路段為路面刨除作業,因刨路機具無
      法抑制作業時所產生之揚塵逸散情形,即當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掣單告發,並經行為人
      ○○○君當場簽名無誤。二、......職等前往稽查時......路面刨除機作業時未發現有
      灑水車於期間作噴灑情事......。四、雖該銑刨機內已有自動噴灑清水裝置,仍無法有
      效抑制塵土飛揚,顯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7條第8款之相關規定。」復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光碟顯示,施工現場有銑刨機 1台執行路面刨除工事,有載土卡
      車 1台於銑刨機前方裝載刨除下來之廢土,造成大量塵土飛揚情形。是本件縱如訴願人
      所述備有水車及使用具自動噴灑清水裝置之銑刨機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惟其未能有效防
      制,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洵堪認定。另本府法務局為查明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0274
      7章-瀝青黏層1.7.1(1)及第02961章-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3.2.1(3)適用之相關疑義
      ,以102年 1月11日北市法訴平字第1013923951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提供意見,經該局以
       102年1月21日北市工土字第10230478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
      本市工程施工規範『第02747章 瀝青黏層』第1.7.1(1)節:『瀝青黏層應於天候良好
      及原有路面充分乾燥時施工』、『第 02961章 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第3.2.1(3)節
      :『銑刨機須有自動噴灑清水裝置,以防作業時灰塵飛揚』等規定,經查交通部頒布『
      公路工程施工規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等國內機關技術規
      範亦訂定相同或相似之規定。故本市工程施工規範所訂定施工與機具要求,未有顯不合
      理之規定。三、工程施工規範係屬契約約定廠商應遵循之施工規定,相關契約約定事項
      仍不得違反國內各項法令規定。」又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與瀝青黏層之噴灑,分屬不同
      之施工流程,是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02747章-瀝青黏層1.7.1(1):「瀝青黏層應於
      天候良好及原有路面充分乾燥時施工。」及第02961章-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3.2.1(3)
      :「銑刨機須有自動噴灑清水裝置,以防作業時灰塵飛揚。」之規定,尚無扞格無法執
      行之處,且上開採證光碟亦無顯示訴願人有同時進行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與瀝青黏層噴
      灑工事之機具及事實。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及裁罰準則規定,審酌訴願人污染程度( A=1)、危害程度因子(B=1)及污染特性(C
      =1),處訴願人5,000元(非工商廠場A×B×C×0.5萬元=1×1×1×0.5萬元=5,000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命
      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惟查,訴願人前於101年10月14日23時45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號前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並
      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6日住字第20-101-100117號裁處書影
      本在卷可憑。然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5月23日環署空字第0970038319號函釋意旨
      ,應認本件訴願人係 1年內第2次於同一營建工地違反相同條款,依其污染特性(C=2)
      ,應處訴願人 1萬元(非工商廠場 A×B×C×0.5萬元=1×1×2×0.5萬元=1萬元)罰鍰
      ,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 5,000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惟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