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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01. 府訴三字第102090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3日廢字第41-101-1202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4日9時40分,發現本市文山區
○○街○○號前路面有泥砂污染情事,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係訴願人因堆置營建廢棄物,
未妥為清理泥砂,致污染路面。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以101
年10月24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F1991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12月3日廢字第41-101-1202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2年1月4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12月 3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廢棄物
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系爭地址住戶裝修需要,暫放材料及廢棄物並用帆布覆蓋
且未超過建築線外,並於中午12點前派請垃圾車清理完成,並未造成污染,與事實不符
。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營建廢棄物,因未妥善清理
施工之泥砂,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027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裝修需要,暫放材料及廢棄物並用帆布覆蓋且未超過建築線外,於中午
12點前派請垃圾車清理完成,並未造成污染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
、水溝等行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27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本案係1999市民陳情案件,污染情形明確(如附彩照),並明確告知其所
產生之廢料,應於 4小時內清竣完畢......。」等語。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且
有採證照片影本 6幀為憑,是訴願人因承作裝修工程造成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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