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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01. 府訴三字第102090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6日廢字第41-101-11069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17時20分,發現車牌號
    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
    華區○○路○○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
    所有人並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款規定,乃以101年9月19日北市環萬罰字
    第X7157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11月6日廢字第41-101-1
    106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2年1月1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11月6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街住所騎樓被拍車牌,並無前往○○路行人清潔箱放
      置家戶垃圾,係舉發人追丟認錯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0230086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街住所騎樓被拍車牌,並無前往○○路行人清潔箱放置家戶垃圾,
      係舉發人追丟認錯人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
      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00
       86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於101.9.12(日)17:20時前
      往○○路○○號旁......發現○○○君將家戶垃圾丟棄於行人清潔箱內(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職上前出示證件表明環保局巡查員身份(分),告知已違反廢清法......該行
      為人......不加理會也加速逃逸,經查車籍資料並比對樣貌,出生年籍後,開立舉發通
      知書寄存送達。二、 ......證據照片2張地點不同剛好可以證明行為人......加速逃逸
      ......。」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不似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
      ,亦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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