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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日廢字第41-101-11016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1日16時35分,發現訴願
    人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街○○段○○之○○號右側空
    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10月11日北市環
    萬罰字第 X71598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該通知書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
    於101 年10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0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3
    906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1年11月1日廢字第41-101-
    11016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2月1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觀其所述「......無奈分隊長還是告發我,開我罰單
      ......1200元我怎麼繳得出來......」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
       1日廢字第41-101-110166號裁處書;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12月19日)距原裁處
      書發文日期( 101年 11月1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距垃圾車來時尚有10分鐘左右,心想先至對面便利商店買報紙後
      再來倒垃圾,於是先把垃圾放置系爭地點;且訴願人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並無投機取巧
      的動機,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使用專用垃
      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970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距垃圾車來時尚有10分鐘左右,心想先至對面便利商店買報紙後再來
      倒垃圾,於是先把垃圾放置系爭地點;且其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並無投機取巧的動機云
      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
      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97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
      以:「在 101年10月11日 16:35之前本隊稽查人員早已在○○街○○段○○之○○號左
      右各10公尺處各據一方埋伏稽查等候多時,而本案案主○○○君手提垃圾並將該垃圾袋
      逕棄於○○街○○段○○之○○號右側空地逕行離去行走約30公尺後進入○○街○○段
      ○○號『○○醫院』之後,本隊稽查人員『才』尾隨在該院店內等候區......除表明身
      分並出示證件告知其已違反廢清法之規定才予掣單舉發,而非○○君在本次訴願書內第
      一段語末所陳述之『並把我「帶」至對面○○醫院......。』況且本隊稽查人員與該○
      ○醫院完全不熟識,斷不能將○君『帶』至可能因此而打擾到店家之行為。查本隊 16
      :48至16:55於○○街○○段○○廟側門(即○○街○○段○○之○○號右側)設有夜
      間垃圾三合一收受點,但○君提前13分鐘將垃圾棄置於上述地點......。」等語,並有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漢中分隊垃圾車清運時間(表)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
      卷可證。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尚未到達停靠收集點之情形下,逕將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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