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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三字第102090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5日廢字第 41-101-1019
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上午9時,發
現訴願人將回收物任意堆置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前地面,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條規定,經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規定,乃掣發101年9月4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73428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1年10月15日廢字第41-101-101964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地點,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月9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133022401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在案),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
月20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5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
│ │整潔之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家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星期二即有卡車至家中收貨,
收貨時間僅約30分鐘左右,為短時間的動態作業,何需較長時段、靜態型的「曝晒」與
「堆置」。收貨作業結束,均清潔現場,訴願人屋外依舊乾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堆置回收物
,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1月31日便箋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家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星期二即有卡車至家中收貨,收貨時間僅約
30分鐘左右,為短時間的動態作業,何需「曝晒」與「堆置」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1月31日便箋略以:
「 ......本局執勤人員於101年9月4日......進行稽查取締時,訴願人......於現場,
經查證確認現場資源物確為訴願人所堆置......。」本件稽之採證照片,確有回收物任
意堆置於路面情形,是訴願人任意堆置回收物有礙衛生整潔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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