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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三字第102090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9日廢字第 41-101-1115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採證影片檢舉,查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12時13分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弄○○號前,有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
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
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以101年8月1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13151131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質疑原處分機關無確切證據,證明訴願人於前揭時
、地有丟棄菸蒂行為。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 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11月9日廢字第41-101-1115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2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採證影片翻拍之照片,於 101
年 4月12日12時13分13秒連續拍得騎車丟棄菸蒂之照片4張,皆未拍到機車車號,而於5
秒後才又另行拍得僅有訴願人機車車牌之照片 1張。惟本市道路來往車輛頻繁,其未將
騎車亂丟菸蒂之車輛連同車牌號碼一併拍下,僅以另行拍得僅有訴願人機車車牌之照片
,就要認定為先前亂丟菸蒂之車輛,實有不當連結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有檢舉光碟 1片、照片 5幀、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查證紀錄表、 101年12月28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道路來往車輛頻繁,原處分機關未將騎車亂丟菸蒂之車輛連同車牌號
碼一併拍下,僅以另行拍得僅有訴願人機車車牌之照片,就要認定為先前亂丟菸蒂之車
輛,實有不當連結之嫌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第50條
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 101年12月28日便箋內容略以:「一、本案......xxx-xxx車輛駕駛人於101
年4月12日12 時13分行經本市○○路○○段○○巷○○弄○○號前,因亂丟煙蒂有礙環
境衛生......二、職於101年8月28日14時06分致電車輛所有人○君,再次檢視影片違規
行為明確,如有任何疑問可親臨大隊看影片,惟○君表示不願意看影片,已電話告知○
君因採證影片違規明確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相關規定掣單告發......。」另
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進中,左手丟棄菸蒂於地
面之連續動作,且原處分機關既已查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有錄影光碟及照片
影本 5幀為憑,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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