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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三字第102090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7日機字第 21-101-0805
    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8日上午11時48分,在本市
    信義區○○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
    即訴願代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1月,下稱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9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
    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遂以101年8月8日101檢 02180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原處分機關並以10
    1年8月8日D8492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
    以101年8月17日機字第21-101-0805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1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
      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違反時間 101年8月8日次日即複驗合格,並未造成空氣
      污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 5.9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
      01年8月8日101檢0218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違反時間次日即複驗合格,並未造成空氣污染云云。按為防制
      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
      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
      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
      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
      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此
      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
      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
      車排氣攔檢勤務,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應依規定進行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攔檢
      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現
      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環署訓證字第F2150206號「機車排放控制系
      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
      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另系爭機車雖於 101年8月9日檢驗結果合格,惟
      屬事後改善措施,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
      物(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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