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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21. 府訴三字第102090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9日廢字第 40-101-1000
    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7日接獲通報,在本市北投區
      ○○路之○○道路下方土地遭傾倒廢土,經派員巡查,於 101年10月19日上午9時15分
      在本市北投區○○路○○號前,發現載滿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無牌曳引車 2輛停放路旁,
      其中 1輛車斗記載「xxx-xx」,車上均無人員在場,亦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依「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
      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
      規定,認有嚴重污染之虞,並錄影、拍照採證,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2項第2款、
      第49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
      必要時之認定暨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 5點規定,當場查扣該2車,嗣並
      查認該2車車牌號碼分別為xxx-xx及xxx-xx(下稱系爭車輛)。
    二、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等 2車所有人,遂以 101年10
      月19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199973號及第F1999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完成查扣
      系爭車輛等 2車。原處分機關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
      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四
      十九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 5點、第7點第2款規定,分別就系爭2車以101年10月19
      日廢字第 40-101-100048號(xxx-xx)及第40-101-100049號(xx-xx)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及扣車處分,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分
      別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2件裁處書均於101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
      分機關 101年10月19日廢字第40-101-100049號裁處書,於101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19日廢字第40-101-100048號裁處
      書部分,已另案於 101年10月26日提起訴願,刻由本府審議中),同年11月22日補充訴
      願資料,102年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
      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
      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
      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二、清除機
      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
      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
      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或
      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以下簡稱扣留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
      設施或設備(以下簡稱清理機具設施),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 6條規定:「扣留機
      關執行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作業程序如下:一、填具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一式四聯,
      第一聯由扣留機關用印後留存,第二聯交保管機構,第三聯於扣留現場交付清理機具設
      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留存,第四聯由扣留機關用印後連同相關處分書送達清理機具設施
      所有人或使用人......三、扣留機關應於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適當處黏貼封條,封條
      應載明扣留之日期、時間,並應就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外觀、扣留現場現況及執行扣留
      與移置過程拍照或錄影存證。四、執行扣留之現場無法立即查明該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
      人或使用人者,扣留機關應於清理機具設施清單中載明其事由......。」第10條第 1項
      規定:「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扣留機關通知限期領回,應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繳納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持身分證明
      文件、繳費證明、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第三聯及第四聯至保管機構填具領據後領回。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
      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為使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廢清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
      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暨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規
      定之罰鍰、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裁量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
      局。」第3點第1款規定:「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有嚴重污染之虞:(一)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依規定應隨車持有,而未隨
      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出現於非其前往合法傾倒廢棄物地點之必經道路,且屬於經常遭人違
      規傾倒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場所之近接道路或執行機關於道路進出口設有警告標示之路
      段,將車輛停靠空地、道路側邊或岸邊者。」第5點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前二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有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
      備之必要......。」第7點第2款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裁罰基準
      如下:......(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同一行為人ㄧ年內查獲第二次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查獲第三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四次以上查獲者除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外,並沒入其清除機具。」
      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及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推動於本市轄內設
      置餘土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以下簡稱分類場),
      特訂定本暫行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一)餘土:係指建築工
      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及含天然泥水經
      再生處理後之土方等。(二)營建廢棄物: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
      工(含裝修工程、拆除工程、整地刨除)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竹片、紙屑、橡膠等廢棄物。(三)混合物:係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類處理前之
      物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
      .說明:一、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 2月19日
      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
      為處分對象。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
      清除廢棄物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49條            │
    ├───────────┼──────────────────┤
    │裁罰法條       │第49條               │
    ├───────────┼──────────────────┤
    │違反事實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
    │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實際為○○○(下稱○君)所有並靠行於訴願人公司,因未隨車持有證明文
       件被罰一事,依環保署98年 4月13日函釋,有關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
       際支配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二)系爭車輛係於 101年6月4日由○君委託訴願人向○○有限公司代為過戶予訴願人,雙
       方請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公證靠行契約書及個人切結書,○君因系爭車輛所
       涉違規,與訴願人無關,雙方共同遵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等 2車載運營建
      混合廢棄物,車上均無人員在場,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作成 101年10月19日第G4
      55497號及第G45549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分別記載略以:「......車輛xxx-xx(已拆
      牌依車斗載明)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停靠於路旁無法出示清運遞送聯單(,)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依法告發,又該車輛有嚴重污染之虞,已違反第9條第2項,依法
      告發,並扣車處分。車輛使用人之委任律師(惟並未提出委任書予環保單位)及使用人
      ○○○君,並非車輛所有人,然針對本案積極強烈駁斥,車上所載運並非廢棄物,並要
      求本大隊定義『土石方』,並未反駁非該(車)輛使用人及其委任律師......。」「..
      ....(稽)查時現場使用人之委任律師○君及本局青(清)山淨水小組人員會同勘查xx
      x-xx車輛載運內容物係營建混合物,本局人員已詳細向○律師說明認定標準......。」
      並審認有嚴重污染之虞,有訴願人及○君簽立之授權書、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8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10月19日第G455497號及第G45549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單、收文號第 10132510200號、第1013251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101年12月21日
      便箋、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19日北市環三扣字第C000980號、第C000981號扣留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實際為○君所有及應處分實際支配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云云。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
      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究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之處理流向,俾免業者任意棄置,而有礙環境衛生,故課予業者於運送剩餘土石方時
      應攜帶載明數量及有關事項之證明文件之義務。另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清除機具裝載
      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之情形,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又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者,即應受罰,分別為同法第 9條第 2項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132510200號、第1013251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略以:「......一、本案係本局第三科會同本大隊於101 年10月19
      日在本市北投區○○路○○號前查扣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車輛(xxx-xx),稽查人員
      全程錄影採證,該車輛業者相關人員無法提出清運遞送聯單及交待(代)營建混合廢棄
      物之來源與去向,稽查人員......掣單舉發,並予業者授權律師○君確認簽收無誤。二
      、依○○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書內提出該車輛實際為○○○君所有並靠行於該公司經
      營......。」「一、......本局所查扣二輛(xxx-xx、xxx-xx)車輛,係車輛所有人、
      (使用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亦無法交待(代)營建混合物來源,方由大隊依廢
      清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舉發,並由清山小組協助執行拖吊......。」且稽之
      錄影光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等 2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停放路旁且無人員在車上,
      有錄影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影本8幀在卷為憑。是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未依規
      定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及有嚴重污染之虞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提出其與
      ○君於 101年6月4日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及○君 101年
      6月4日簽立之切結書,主張系爭車輛實際為○君所有,惟系爭車輛縱係屬靠行車輛,亦
      屬靠行者與訴願人間內部權利義務如何分擔之問題;然據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違規
      當時係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其既為法律上之車輛所有權人,尚不能免除行政違規應罰之
      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更一字第 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況系爭車輛於原處分
      機關查獲當時係停滯路旁並無人員在車上,且係 2輛車均停放於路旁,○君似不可能同
      時駕駛 2輛車,故本案憑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及○君之切結書等,
      尚難認定本案實際支配系爭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另有其人。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所附101 年6月4日「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僅足資證明係訴願人向原車主「○○有限公司」辦理
      系爭車輛之過戶移轉登記,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扣留系爭車輛,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末按本件之靠行,依卷附資料,係○君自備車輛而使用訴願人車牌並實際從事清除廢棄
      物之情形,因訴願人不能證明本件實際上究係由何人支配系爭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且
      ○君於102年3月1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車輛等 2車為其所有,
      則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共同行為責任之問題,另請原處分機關審酌,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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