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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三字第102090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5日小字第 21-101-1004
    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14時38分,在本巿內湖
    區○○路與○○路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願人
    所有,由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碼xxxx-xx小貨車(出廠年月:99年2月,
    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0%),乃認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並開立101年9月20日C01070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駕
    駛人即○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10月5日小字第21-
    101-1004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8日補正訴願
    程式, 2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1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
      、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
      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
      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
      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
      法進行檢測。前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95年10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儀器判定│黑煙(不透光率%)          │ -   │
    │放│    ├──────────────────┼────┤
    │標│    │黑煙(污染度%)           │30   │
    │準│    │                  │    │
    ├─┼────┴──────────────────┴────┤
    │備│一、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
    │ │  方法及程序」實施。                 │
    │ │二、95年10月 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及裝船之進口車輛須符合│
    │註│  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
      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違規時間實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承租日期由99
      年 9月30日起至102年9月29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
      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平均值為43%,被判定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
      關101年9月20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28678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
      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
      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負有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義務。本
      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確保系爭車輛於使用中排放空
      氣污染物能符合排放標準,而據以裁罰之。查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為訴願人所有,供營業
      出租謀利,訴願人並主張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由○○公司承租使用,併附其與○○公司
      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供參,且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由案外人○君駕
      駛使用,則系爭車輛究應由何人負上開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義務?
      又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處罰對象為使用人或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類案件,
      認定處罰對象之標準為何?遍觀原處分卷,猶有未明;是本件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違規
      ,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由,未具體說明裁罰對象認定之理由及
      標準,即遽予認定應由訴願人負責,而據以裁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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