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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三字第102090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6日環藥字第 42-101-12
    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查獲訴願人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逕於
    網路(○○○網站)刊登廣告販賣環境用藥「○○」,乃以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環署
    毒字第1010100488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 101年11月12日派員至訴願人之
    營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號○○樓)進行實地查核,發現訴願人於○○○網站廣
    告及販賣「○○」,惟未於該網頁上敘明廠商名稱、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及環境用藥販賣業
    許可執照字號,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第 2項及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11月27日E00456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49條第6款規
    定,以 101年12月6日環藥字第42-101-12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
      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二)防治
      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
      、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者......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
      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第
      33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
      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
      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六、違反依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管理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及環
      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環保署95年12月18日環署毒字第0950098997號函釋:「......說明:一、依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
      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三、惟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因業務需要,於上述刊物
      (含報紙、雜誌、宣傳單張、日曆、月曆、電話簿等)或網路刊登已取得許可證之一般
      環境用藥,其內容若為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如一般商品價目表或折
      扣商品傳單內容),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得不視
      為環境用藥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7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廣告之「○○」為環保署認定之一般環境用藥,且
      訴願人以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者身分參與○○○銷售之行為;又○○○所服務之對象為
      一般消費大眾,故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網站)刊登廣告販賣環境用藥「○○」,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
      理辦法第 3條規定,於該網頁廣告上敘明廠商名稱、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及環境用藥販
      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有環保署 101年11月5日環署毒字第1010100488號函、系爭廣告8紙
      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12日環境用藥查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者身分參與○○○銷售之行為,且○○○所服
      務之對象為一般消費大眾,故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云云。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
      34766;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環境用藥,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系爭「○○」用途為殺蟑螂藥劑,性質核屬環境
      用藥,此亦有系爭產品環保署許可證號環署衛輸字第0543號標示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於網路刊登已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其內容若為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
      、廠商資料,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始得不視為環
      境用藥廣告,有前揭環保署函釋可稽。經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網頁刊載內容除商
      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外,並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
      或安全性等訊息,核屬環境用藥廣告行為。訴願人既為環境用藥販售業者,即應善盡企
      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是其於網站刊載環境用
      藥廣告販售系爭「○○」,而未於該網頁上敘明廠商名稱、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及環境
      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第 2項及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裁量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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